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勛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5,0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1,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5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係從事成衣製造、銷售等相關產業之公司,兩造前於111年6月8日訂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製造成衣後,交被告於百貨公司上架販賣,並由被告簽發5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原證4)作為價金。嗣系爭支票到期遭退票(原證4),致原告迄未收受如系爭支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5,070元(計算式:359,140+225,000+600,000+303,650+467,280=1,955,070,下稱系爭貨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或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暨退票證明、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688號、112年度司促字第301號支付命令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第65-71頁);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內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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