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東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東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判決並經撤銷緩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5日,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居所,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