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上訴人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一直掙扎,上訴人並未插入,嗣上訴人又試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即說不願意,並將上訴人之手撥開,上訴人雖有性侵害A女,但仍屬未遂階段。況案發後A女即經警方帶同至國軍八○四醫院採驗檢體並開具驗傷診斷書,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檢體並無上訴人DNA及精子細胞反應,益證上訴人之手指及生殖器僅接觸A女陰道外部,而未插入,可見上訴人所犯僅屬強制性交未遂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入A女住宅接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稱:上訴人之手指與生殖器均未插入A女陰道,A女陰道內並無上訴人之精液DNA反應,上訴人所為僅屬普通強制性交未遂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次頁第八行)。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述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採自A女陰道之檢體並無上訴人之精液DNA反應,不能據為上訴人之手指及生殖器有進入A女性器之判斷,上訴人所為僅屬強制性交未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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