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己○○○即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叁肆點叁陸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二所示主建物、平台、遮雨棚之建物(面積共捌零點壹肆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由 何煖軒 變更為 陳峯男 ,復於96年6月27日由陳峯男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30761號函、96年6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函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原告於95年12月12日、96年9月14日具狀 陳明 到院(見本院卷第53、139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6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未登記建物,原為戊○○○所有,嗣其業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己○○○所有,此有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原告表明同意被告己○○○承當訴訟及債務承擔,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戊○○○脫離訴訟,由被告己○○○承當該部分訴訟而自為當事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戊○○○(承當訴訟前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之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之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㈢戊○○○(承當訴訟前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3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分別於95年8月3日、96年9月6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依鑑定圖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則為管理機關。惟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門牌2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戊○○○並於96年2月
6日將系爭門牌20號房屋移轉予被告己○○○所有。另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17號房屋)亦無權占有伊所管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土地。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將渠等之系爭門牌20號、17號房屋如附圖一、二所示A、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外,因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起訴前即95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其金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建築基地租金,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之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34.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65之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二所示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面積80.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92,47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8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48,91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1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門牌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不爭執,並願意以承租土地方式與原告和解,及承擔戊○○○之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原告主張補償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抗辯略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居住已有50餘年,當時係依照地界搭建,面積為58平方公尺,嗣於59年間土地重測變更為38平方公尺,72年間減少為29平方公尺,至鈞院勘驗測量時,復變更為80.14平方公尺,皆因土地重測之故,惟伊於繳稅時,均以5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請求賠償80.14平方公尺之占用利益,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36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面積80.14平方公尺等情,復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與事實相符。又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
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199、200-1、201第1項、201-
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地籍重測後,土地所有人如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並申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已確定。故被告丁○○辯稱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才造成佔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己○○○、丁○○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丁○○將渠等之系爭門牌20號、17號房屋如附圖一、二所示A、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己○○○、丁○○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89年度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93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關渡捷運站,惟所臨巷道狹窄,僅供單輛汽車通行之交通條件,附近皆為住家及被告所有建物均甚老舊,位於捷運鐵道旁(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時受捷運列車噪音侵擾等情,即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告己○○○、丁○○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4%計算為相當。原告於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己○○○(含承擔戊○○○之不當得利債務)153,975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
543元;被告丁○○為359,117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5,930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將渠等之系爭門牌20號、17號房屋如附圖一、二所示A、主建物、平台、遮雨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3,97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即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9,117元,及自96年11月19日(即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己○○○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
①自90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31個月):
22,600元×34.36平方公尺×4%=31,061元(年)31,061元÷12=2,588元(月)2,588元×31=80,228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5月31日(共計29個月):
22,200元×34.36平方公尺×4%=30,512元(年)30,512元÷12=2,543元(月)2,543元×29=73,747元總計80,228元+73,747元=153,975元被告丁○○:
①自90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31個月):
22,600元×80.14平方公尺×4%=72,447元(年)72,447元÷12=6,037元(月)6,037元×31=187,147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5月31日(共計29個月):
22,200元×80.14平方公尺×4%=71,164元(年)71,164元÷12=5,930元(月)5,930元×29=171,970元總計187,147元+171,970元=359,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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