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暐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暐泰公司)經理,明知友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業務部經理丁○○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之三陽CITY1.3型小客車23輛,係丁○○於民國87年8月7日起至9月15日止陸續向製造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申請辦理計程車展售計畫業務時,向南陽公司商借以供展示代售之車輛,所有權尚屬南陽公司,惟因丁○○積欠暐泰公司新臺幣4百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戊○○遂於87年9月24日要求丁○○以友鑽公司名義與其虛偽簽立其中11部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9月上旬某日,向丙○○誆稱上開車輛為伊公司所有,其中3部全新未掛牌車輛可供質押,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扣除第1個月利息4萬元後於87年9月5日匯款96萬元至戊○○之妻 楊淑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戊○○並交付發票日均為8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丙○○收執,藉以取信丙○○,復於87年11月24日,提出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向丙○○佯稱另有全新的11輛小客車為伊公司所有,可供質押,再向丙○○借款100萬元,致丙○○再陷於錯誤,扣除第1個月利息4萬元後,又匯96萬元至楊淑玲上開帳戶,戊○○則交付發票日為88年2月5日、發票人為友鑽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車輛亦於87年12月間交還丁○○運往高雄熊鷹當舖典當,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㈢證人丁○○之證述、㈣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2紙及匯款單影本7紙、㈤87年9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坦承於87年9月5日、87年11月24日及87年11月25日,告訴人丙○○各匯款96萬、76萬8千元、19萬2千元,共計192萬至被告配偶楊淑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丁○○係友鑽公司經理,向伊稱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伊遂與告訴人丙○○、楊志明共同出資共計490萬元借予丁○○,並自87年9月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友鑽公司共計460萬6千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87年9月5日、87年11月24日及87年11月25日,先後匯款96萬、76萬8千元、19萬2千元,共計192萬至被告配偶楊淑玲設於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楊淑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37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告訴人指稱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因被告先於87年9月上旬向 伊誆 稱實為南陽公司所有之CITY1.3型小客車係暐泰公司所有,有3輛車可做為擔保,而向伊借款100萬元,嗣於87年11月24日,被告以渠與友鑽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向伊佯稱另有全新11輛小客車為暐泰公司所有,復以借款為名訛詐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本院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暐泰公司經理,明知友鑽公司業務部經理
丁○○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之三陽CITY1.3型小客車23輛,係丁○○向製造商南陽公司商借以供展示代售之車輛,所有權屬南陽公司,卻於87年9月初向告訴人佯稱該23輛車為暐泰公司所有,可提供其中3輛為質押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24日,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詐稱除上開全新之小客車外,並提示暐泰公司向友鑽公司買進11輛車之假汽車買賣合約,再向告訴人詐借100萬元等情。被告則堅決否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上開車輛為南陽公司所有,卻向告訴人誆稱系爭車輛為暐泰公司所有。告訴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427號起訴書為論據(見89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12至第14頁),然查上揭被告戊○○所涉業務侵占上開車輛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處被告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49至第50頁),是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92年9月3日偵查庭中雖供稱:被告戊○○向伊表示23輛車係暐泰公司所有,可供質押而向伊借錢等語(見91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卷第92至第93頁),惟於90年5月15日偵訊時卻改稱:被告戊○○向伊周轉資金,稱渠欲銷售南陽公司汽車,需要現金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0頁),繼於94年4月11日偵查中另稱:伊借錢給被告戊○○,趙係以展示車要調錢之名義借款等語(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1頁),續於96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稱渠有個人需求,因渠在做生意有需求而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致,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以訛詐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款項。
㈡告訴人指稱其因不疑有詐,而於87年9月5日匯款入被告配
偶楊淑玲帳戶內,被告同時交付告訴人發票日均為87年12月
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然屆期上開支票均退票,被告要求延期1個月,遂交付發票日為88年1月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為友鑽公司、發票日88年
1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背書人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15頁),惟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認友鑽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票款,其無法清償之原因或發生於借款之後,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被告早有欺騙之意圖,因此尚不得遽認被告係以交付上開支票為詐欺之手段。至於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該筆100萬元之動機,業據其於91年
10月9日偵訊時稱: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提供3輛車作質押,當時被告有將南陽公司之原始資料交給伊,且出具上開支票,被告表示倘無法還錢,告訴人可前往監理站辦過戶,等於買這3輛車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62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借款100萬元,有提供3輛CITY車之原始資料、發票給伊作為擔保,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伊可拿車輛原始證件去監理所領牌,車輛就是伊的。伊在意的是那3輛車所為之擔保。伊與被告因修車而認識,被告以工廠內3輛車向伊借100萬元,伊認為3輛車價值超過100萬元,才會同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告訴人為擔保等情屬實。姑不論本件係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合資借款予丁○○,從告訴人於87年9月5日借款100萬元時,除已預先扣除利息4萬而匯款96萬元外,並獲得3輛車之車籍原始證件、發票、友鑽公司支票等作為還款擔保一事而言,被告係提供十足之擔保,告訴人也認債權之擔保足額,而交付告訴人該筆款項,衡情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指稱於87年12月底被告於將伊持有之原始證件以年終盤點為由騙回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丁○○取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9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和丁○○第2次見面時,丁○○向伊拿車子證件,聲稱南陽公司要盤點,需要原始資料,丁○○於是提供朋友房子給伊作擔保,伊就把車子原始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7頁),並於本院證稱:丁○○稱因為南陽公司要索回車輛盤點,有3輛車原始證件及發票在伊處,丁○○希望能趕快將證件還給他,丁○○朋友並提供不動產給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就其將3輛車原始資料及發票交還之原因及交還對象,前後指訴不一,參以本院88年易字第1340號被告經起訴業務侵占上開汽車案件之審理中,證人即南陽公司銷售主任乙○○曾到庭證稱:
丁○○經公司批准有將公司車輛放在暐泰公司展示出售, 伊有 陪丁○○到暐泰公司去處理債務,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南陽公司的,因要盤點,所以要把車要回去等語(見該卷第10
1頁),再參以丁○○為取回上開車輛,乃提供朋友之不動產予告訴人為擔保之事實,均足見南陽公司須取回上開供展示之車輛盤點,並責由丁○○儘速為之,尚無由認為係被告出於詐欺而騙回供作告訴人擔保之車輛,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騙回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87年11月24日以同一手法,提示汽車買
賣合約書,向告訴人詐稱除有全新小客車外,並有11輛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用以詐稱該11輛車係暐泰公司所有,並以其中3輛車質押,再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發票日為88年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屆期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情,並提出友鑽公司與暐泰公司於87年9月24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人友鑽公司、發票日88年2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16至第17頁),惟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認友鑽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票款,並不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事,理由亦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借款被告有提供另外3輛車給伊擔保,但未提供車輛原始證件,伊沒地方擺放車輛,只好放在被告工廠內,第2次借款被告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伊過目,被告以買賣合約來堅稱車子真的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
5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提供3輛車質押、及有友鑽公司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評估風險後認借款足以收回,而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並無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之情形。至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自上揭業務侵占案件及本案均堅稱,因丁○○向伊借款4百餘萬元,以上開車輛供作擔保,之後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等情不移,並提出匯款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丁○○就被告所稱之借款,及前開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坦承不諱,但稱該買賣合約書係其與被告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第138至第139頁),惟查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始即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丁○○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參以被告既借款4百餘萬元予丁○○,衡情當無必要與丁○○通謀簽立該虛偽之買賣合約。縱丁○○非出於真意而簽立上開買賣合約,然既難認被告亦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上開判例意旨,丁○○稱該買賣合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擔保,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丁○○證述:伊係單純向戊○○借錢,87年
6月第1次借款150萬元,後來有借有還,有開支票、本票給戊○○,CITY1.3型小客車23部是伊向南陽公司借來展示的,伊要賣計程車,南陽公司本身沒有黃色的,為交車迅速請戊○○烤漆,並非質押予戊○○,之後南陽公司要取回車子,因伊欠戊○○錢,戊○○不肯還車,伊後來提供一間房子抵押200萬元,另開500萬的本票給戊○○,才取走12部車等語(見88年偵字第3427號卷88年6月28日偵查筆錄、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0號被告戊○○業務侵占案89年3月6日訊問筆錄),用以證明被告自始明知車輛係南陽公司所有,並非丁○○所有,亦非暐泰公司所有,故其無法以該車輛供告訴人質押擔保之事實,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處被告戊○○業務侵占罪嫌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該23部CITY1.3型自小客車,係友鑽公司經理丁○○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置放在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之用,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易字第1340號卷第49、50頁),又上開車輛係丁○○與南陽公司營業員(銷售主任)乙○○接洽,經乙○○提出申請經該公司課長 陳富傳 批准出借,分批交車,丁○○商借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雙方約定展售期滿如有未售出之車輛依約返還即可,展售車賣出時,丁○○應將車款匯至南陽公司,由公司開立發票及交付車籍資料等證件給買受人據以處理過戶等情,亦據證人陳富傳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23部車之「計程車展示計劃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即甲○88年度偵卷第3427號卷第2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南陽公司銷售主任乙○○更明白證稱,丁○○所申請之汽車展售地點包括暐泰公司,伊曾至暐泰公司巡視,並向被告表示係南陽公司人員前來巡視展示情形,並與被告交換名片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業務侵占案卷第97、98頁)。關於丁○○有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23部車輛,並據丁○○證稱:「我曾經說過如果有人要買,我會給他(即被告)一個很好的價錢」(見同上本院業務侵占卷第52頁第3行)。依此情形,則被告就丁○○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而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之上開車輛,自有代為出售處分之權限甚明。」足認被告就南陽公司所有之系爭23輛車,擁有代為出售處分之權限。而證人丁○○擅自典當南陽公司所有12輛CITY型車之侵占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92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駁回丁○○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51至第52頁、91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卷第14至第18頁、9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第20至第25頁),是證人丁○○上開有關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通謀虛偽表示之證述,顯係蓄意偏袒自身,洵不足取。
㈤至於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部分,被告雖就合資
借款金額及利息若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被告供述不一,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屬消極證據,惟本院既無從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便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所列消極證據部分,當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㈥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2紙及匯款單影本7紙(見89年
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37至第38頁、第40至第4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配偶楊淑玲、及暐泰公司、楊淑玲分別匯款予友鑽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才交付該
192萬元,自難據存摺等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黃雅君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