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其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5粒及白色圓形錠劑9粒,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0.2730公克)及白色圓形錠劑9粒(驗餘淨重1.7899公克),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