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SAMSUNG手機壹支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
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竊取被害人 蔡沂娗 之手機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把玩手機遊戲,見被害人蔡沂娗、告訴人 黃雅菁 將手機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而無人看管,即分別徒手竊取蔡沂娗、黃雅菁之手機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其中1支手機業經被害人蔡沂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
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馮天祥所竊取之未扣案白色SAMSUNG手機1支,核屬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雅菁,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告馮天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翁紹嶽 診所」前,徒手竊取蔡沂娗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於同年6月23日21時許,○○○區○○路○○○號「金礦咖啡店」前,徒手竊取黃雅菁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嗣經黃雅菁報案後,為警於106年6月28日13時許,○○○區○○路○○○號前查獲馮天祥,而馮天祥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竊取蔡沂娗之手機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天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菁之指訴。
三被害人蔡沂娗之指述。
四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手機照片各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竊取蔡沂娗之
手機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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