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民生綠大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寶玲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鄭尹涵
被   告  鄭尹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家展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17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法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係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清
潔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19120元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拒絕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與其父鄭家展係本社區20號13樓違建戶,其祖父
鄭文泉 且為本社區首屆主任委員,經社區選舉並未連任,
目前他遷已多年,現分別以上址出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並由鄭文泉一人統一票據交管理費,社區相關管理費繳交
方式,亦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之鄭文泉訂定規約
,其於交接之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尚無奉核備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依據可稽,僅見十多年來社區公告欄均以收費明
細表格式之公告各門號樓層應繳不同之額度, 蕭規曹 隨因
循沿襲至今。之前被告多無異議,該戶違建原本12樓加蓋
成13樓,又分割成5間套房,住戶開會時問道違建戶繳費
問題時,本社區委員會就現況繳費情形做回答,該戶13樓
違建戶每隔一套房600元。5間計收3000元。依往例收取,
何錯之有。且此說法亦是違建戶當初未移轉前,房屋所有
權人鄭文泉(被告祖父)又是第一屆主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84年施行迄今,本社區89年成立管委會,當時政府版
本之社區規約,如同未社區約定,相關收費辦法同本社區
規約第10條,本社區繳費每坪35元在本社區規約並無明顯
記載,相關措施本社區依往例收取相關費用,該戶所繳費
用當年被告父親已有繳納,違建戶隔6戶,每戶2人計算就
有10人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
(三)當庭陳稱:「和本案管理費一樣,金額一樣,期間不一樣
,被告父親認為金額有爭議。我們社區89年成立,被告父
親是第一任主委,社區都依公告收費,一坪35元,之前被
告都有繳費,後來才不繳,前案對違建部分之管理費有意
見,現在違建還沒有拆。」、「前案是依照我們原本收費
方式,被告之前明明有按規定繳費,現在才不繳,是每間
套房600元,被告父親以前是付支票,以前是沒有隔間,
後來才隔成四間,二審是根據我們的決議駁回上訴。」、
「另案當事人是被告的妹妹,我們準備要提出上訴。管委
會希望被告繳錢,但被告寧願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本案被告前就管理費溢繳問題曾對本案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返還管理費,該案雖經判決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
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上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乃是請求返還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案訴訟標的不
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依本社區規約第
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即費率本應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費率之費用收繳、支付方
法始授權管委會訂定。而所謂支付方法係指繳納頻率(例
如月繳、季繳、半年繳)等執行細項交由管委會決定。若
逕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調整收費標準,管委會決定應屬
無效之決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足資參照。對照
本社區97年8月1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3年
8月24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可證明
,本社區管理費調整,向來均須經由管委會提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始能生效,
絕非能由管委會擅自決定。
(三)查,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間發現被告一直以
來所繳之管理費竟然較同社區其他同戶型住戶多,亦即本
社區其他住戶之管理費均係按坪數計算,即便是與系爭房
屋同樣屬於頂樓增建戶或供出租用之房屋亦是如此,然而
,本案原告無任何法源依據,竟私自調增被告之管理費金
額,故被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多年來一直在繳交比別
人多的管理費。故被告自知悉上述情形後,即按規約約定
及比照其他住戶按坪數計算繳交管理費,至今均無欠繳管
理費。
(四)當庭陳稱:「要付管理費沒有錯,違建還沒有拆,一坪35
元我們都有按照期數在付,違建付管理費我們都有付,原
告要多收600元,用房間計算。」、「原告並沒有開會提
出函文,前案時我們提不出開會紀錄證明」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依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九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祖父簽名之89年6月、91
年6月之收支表、94年1月-3月、12月、95年2月-7月、10月
、11月管理費收據、89年6月18日訂立之住戶規約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2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
000號函、民生綠大第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民生綠大第公寓大廈(社區)103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經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
(即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2號)返還管理費事件中,已就
被告應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元×5間=3000元之重要
爭點,經當事人兩造認真爭執攻防,並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
加以判斷論述,有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102年度小
上字第142號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前案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本
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本院受該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依上開標準收費云云,
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民生綠大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
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書面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
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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