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15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四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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