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14號抗告人 邵曰道 ( 羅自坤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原眷戶 邵旭 之子,抗告人之母即邵旭之配偶羅自坤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後,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嗣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相對人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羅自坤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復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通知羅自坤關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其訴,羅自坤仍表不服,分別對前揭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羅自坤對之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及102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嗣羅自坤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遂以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由羅自坤之訴訟過程觀之,羅自坤均曾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及歷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僅其所據以主張之應適用或不當適用法規並非抗告人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如羅自坤認原審前程序判決以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所為並無違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該再審事由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羅自坤於收受原審前程序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得知悉,並得於對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因自身之過怠,並未主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其再據以主張提起本件再審有違再審補充性之要件,即無許其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以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俾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提起上訴,縱有如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事,然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事由既未受本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以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查,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顯有錯誤。(二)抗告人已主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雖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但應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原裁定未查,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究竟有無理由,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闕銘富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