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沈韋汝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複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本於同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超額出資款及分配剩餘財產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1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洣濼洋食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濼洋食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經營濼洋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然此僅係為對外取得法人限制責任,兩造間另約定以出資額比例分配墊款及收入等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實際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又因資金結算係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不受兩造是否另成立公司或公司是否已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受影響,而依兩造內部約定,既係以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之比例出資支付所營事業,故倘一方墊款超過出資比例,結算時另一方自須先向其清償超額出資之差額後,再依出資比例結算剩餘財產。
(二)因系爭餐廳經營期間公司欠缺資金,兩造均曾陸續墊付系爭公司所需營運資金。嗣於102年9月間,兩造同意結束系爭餐廳之營業,並於102年10月1日決議解散系爭公司,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後經兩造以102年10月1日為結算時點結算後,因上訴人之出資總額為294萬1,176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419萬6,706元,故兩造總出資額即為713萬7,882元(計算式:294萬1,176元+419萬6,
706元=713萬7,882元),而將上開總出資額依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出資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額為應僅為285萬5,153元,故上訴人已超額墊付8萬6,023元(計算式:713萬7,882元×40%-
294萬1,176元=-8萬6,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6,023元。另截至102年10月1日止,系爭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中尚有7萬5,434元之存款,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世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瑋公司)所開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亦有應匯至系爭公司之存款2,869元,再加計系爭公司102年10月8日至15日之應收款項39萬5,400元後,總計系爭公司尚有47萬3,303元(計算式:7萬5,434元+2,869元+39萬5,400元=47萬3,703元)之資產,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之40%即18萬9,321元(計算式:47萬3,303元×40%=18萬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減上訴人受託出賣系爭公司剩餘器具所得13萬5,000元而未繳回之3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24萬344元(計算式:8萬6,023元+18萬9,321元-3萬5,000元=24萬344元)予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明知系爭公司有賸餘財產並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而未給付,顯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11月邀同訴外人 王家敏 、 羅立儒 共同設立系爭公司,其中兩造以現金出資各50%,王家敏、羅立儒則以技術入股,各股東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45%,上訴人40%、王家敏10%、羅立儒5%。嗣王家敏及羅立儒經系爭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將渠等之出資額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惟實際出資額仍以原約定之兩造各50%為基準。後上訴人知系爭公司恐已虧損,始要求以形式登記之出資額比例即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虧損,被上訴人為順利結束營業始退讓而同意以此方式結算,然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和解,本件自不受被上訴人前為和解所為讓步之拘束,而因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因系爭公司既已辦理公司登記在案,則兩造固於系爭公司營業後3個月起,即因公司資金不足而陸續墊款,然除兩造原約定出資外,其餘為公司墊付之款項,均屬股東往來而應列為公司負債,並非上訴人所稱出資,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額投資款,顯屬對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等相關會計作業規定之誤解,自無足採。此外,兩造所經營系爭公司經解散及初步清算後,目前仍未清算完結,且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予股東即兩造,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
(三)就上訴人主張匯算之金額中,存有下列錯誤: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兩造共同經營之PickPinkAngel服
飾品牌(下稱Angel服飾店)投資款19萬元轉為對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是上訴人主張Angel服飾店代繳系爭公司貸款19萬元,其中之半數9萬5,000元應算入上訴人就系爭公司支出之出資額等節,並非實情,縱認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用於系爭公司,亦係同意作為系爭公司之墊付款而非出資額。
⒉被上訴人以世瑋公司名義為系爭公司所支出之款項係53萬
5,002元,上訴人僅列將此部分列帳30萬元,亦屬計算有誤。
⒊本件應以訴外人 劉寶珠 計帳士計算結果為基準,故上訴人
主張有重複列帳而另行扣除3,000元,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一)系爭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及王家敏、羅立儒,此有系爭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二)於102年2月20日,系爭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王家敏、羅立儒出資額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102年2月22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等節,有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三)系爭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准許,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102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23393918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經會計師結算結果本人應給付沈韋如小姐3萬2,892元整」,另上訴人於嗣後寄發中華郵政蘆竹郵局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此有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102)文法字第95號函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以經營系爭公司,系爭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超額出資,併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
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有限公司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應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
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既已設立系爭公司經營系爭餐廳,並經登記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內部另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及訴外人王家敏、羅立儒於101年11月29日設立系爭公司以經營系爭餐廳,嗣王家敏、羅立儒於102年
2月20日轉讓持股與被上訴人後,系爭公司股東僅餘兩造。又兩造於系爭公司存續期間,雖未辦理增資,然均分別以自身持有之資金供系爭公司營業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各自出資明細,全數款項均係投入系爭公司所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於系爭公司不足支付相關款項後,再由兩位股東即兩造分別陸續投入資金(見原審卷第200頁),又兩造於系爭公司解散前實際投入資金之比例亦非按各自出資額而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8頁結算至102年10月1日止部分),則依兩造之上開行為模式,毋寧係以各自投入資金、墊付公司款項之方式以求系爭公司順利營運,實無從據之認定兩造另行成立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關係。
3、再者,查諸兩造通話紀錄,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出的錢都是一樣的,何必爭那大股,本來就是50-50,從一開始就是」、「如果照你說的你站(應為占之誤植)60趴,以我們現在之出(應為支出之誤植)500萬,你應該要付300萬,而我只需付200萬,不是嗎?」等語,復於102年9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濼洋食你是否堅持要站(應為占之誤植)60趴股份」、「你要站(應為占之誤植)濼洋食60趴,就請負起60趴的責任」等語,有上開通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4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兩造係於102年9月底才同意以4成、6成作為結算比例(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兩造係於系爭公司擬結束營運時,為求結算剩餘資產始另行協議分配損益之成數,自難以此反指兩造於設立系爭公司之始,即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並以4成、6成之比例處理內部關係。
4、況兩造及訴外人 陳芝妍 另以合夥方式經營Angel服飾店,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則上訴人就成立合夥及設立公司之區別自難諉為不知,然查諸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尚且向被上訴人陳稱:「如果你不想回答,那就照公司法歸(應為規之誤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實認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有限公司之關係,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陳明:因兩造有為公司登記,所以並無適用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餐廳為合夥目的,並以系爭公司名義對外為事業之經營云云,實不足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兩造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方委請劉寶珠計算如何找補,且兩造亦同意以4成、6成之方式清算財產,並經劉寶珠計算後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895元,足認兩造內部另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按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10
2年9月底擬解散系爭公司時,始協議以6成、4成作為結算比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自難認兩造本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創設性和解契約本不受原法律關係之拘束,堪認兩造於系爭公司解散後所為多次協議,均僅為洽談和解而另行約定結算方式,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外,本無不可,然亦無從以此推論渠等間原存有依出資比例分配盈虧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另因兩造各自依前揭計算方式所得匯算結果均不為他方所接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自未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受此和解讓步之拘束自明。
6、又上訴人主張劉寶珠所為相關紀錄係記載「處理合夥帳目」、「合夥人往來」,且其於原審中亦證稱兩造係以合夥方式運作等節,足認兩造屬合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0至211頁)。然按如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股東未將資金存入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逕為墊付公司支出之款項,仍屬股東貸與公司之借款,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經濟部94年
5月5日台商(五)發字第220585號函、103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302014920號函參照)。查劉寶珠固於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處理合夥帳目」等語,且於分類帳科目名稱亦記載「合夥人往來」(見原審卷第98至10
0頁、第116頁),並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公司名義上是登記公司組織,但實際上是雙方按合夥方式來運作等節(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然觀諸劉寶珠所製作之系爭公司總分類帳,亦將兩造投入資金列為貸予系爭公司之款項(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是以其所為記帳方式,尚難逕認係以合夥方式為之,況劉寶珠僅為兩造委請結算之記帳士,自難僅以其單方於兩造洽談結算事宜時之認知而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信。
7、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除同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外,自始另存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各自墊付系爭公司所支出之款項,應均屬以股東身分出借予公司之借款無疑。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既難認定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此經悉述如前,則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對系爭公司或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有關公司法處理,從而,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2、又上訴人主張因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應為分配,被上訴人未依法執行清算職務給付上訴人應得款項,係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多退少補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反面)。然查,兩造並未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且其等於公司解散後雖曾就結算方式洽談和解,然亦未成立和解契約,此均經悉述如前,故上訴人自無所稱「多退少補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權利受被上訴人侵害,顯乏所據。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負債等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頁),然因兩造之出資金額均為其等以股東身分對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出資金額及公司賸餘資產為計算基準,於系爭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解散時,兩造墊付金額已達713萬7,882元(本院卷第74頁反面),於扣除資本額100萬元後,則系爭公司對股東之負債即達613萬7,882元(計算式:713萬7,882元-100萬元=613萬7,882元),然就上訴人主張公司之賸餘資產,僅為47萬3,303元,顯見系爭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將財產逕予分派於各股東之理,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清算人身分侵占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財產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倘欲以公司債權人之身分有所主張,亦非以被上訴人為訴訟主體而為請求,此部分併予敘明。
3、從而,上訴人既無證據足佐兩造另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且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678條第1項、第69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