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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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蔡宗弘 (原名: 蔡啟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9月5日發卡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萬4,878元(含本金11萬2,651元、利息24萬2,22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9條之1自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㈡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其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申貸額度25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51萬4,077元(含本金19萬5,733元、利息31萬8,344元)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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