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路○000巷00號1樓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隨即放置於自備之背包內而得手,並已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 許進傑 察覺後始追出店外阻止曾仁志離去並報警處理,曾仁志遂坦承竊行並交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仁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10、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進傑、證人即追捕被告之店家保全文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0、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前述犯行,業已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後,被害人許進傑始發覺有異於店外追尋被告等節,業經被害人許進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亦自承係將上開物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後已離去該商店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背面),可見被告該次犯行業屬竊盜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僅供一餐溫飽,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下同)│├──┼─────┼──────────┤│1│雞蛋1盒│50元│├──┼─────┼──────────┤│2│礦泉水1瓶│7元│├──┼─────┼──────────┤│3│鍋燒麵2包│54元│├──┼─────┼──────────┤│││共計: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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