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即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 律師
宋思凡 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達儀 附帶上訴人 張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5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12月起,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百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使用數年均未保養更新,公共管線因而多處破損、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侵害系爭房屋及內部裝潢,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附表編號2-2、2-2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損害,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請求內容欄所示最小侵害手段修繕,並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僱工修繕系爭大廈11樓之1住戶(下稱A屋住戶)排水管滲漏水,被上訴人即於原審撤回對A屋住戶之起訴,顯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1所示內容,自無理由。縱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就更換系爭大廈1、2、3號管全管無破損之公用管線部分,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事項,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逕自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洵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2所示項目及金額非屬必要修繕費用,張達儀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期間,復幾乎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滲漏水即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因本件漏水致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內容,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下同)42,578元自109年3月25日起、其中124,715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張達人自107年12月起,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張達儀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向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2,400元(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1日鑑定時,室內天花板、牆壁、地板有滲漏水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1.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破損所致?
2.公共管道之更換,是否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或「重大改良」?)
3.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之不作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繕:
1.查,系爭房屋有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室內滲漏水之情形,且管道間現況持續滲透水中等情,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於109年7月24日提出鑑定報告闡釋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復經協進會補充鑑定,系爭房屋同層樓屋頂管道間內部有「排風管(1號排風管)」、「糞管(2號糞管)」、「排水管(3號排水管)」,其中10樓及6樓之「1號排風管」部分破損、7樓之「3號排水管」內部有破損及積水現象乙節,亦有協進會110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為憑(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損壞,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
2.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大廈公共管道損壞之範圍,依協進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1號排風管」、「3號排水管」內徑多處破損及氧化現象,且破損位置分布樓層甚廣,單獨維修不易,「1號排風管」、「2號糞管」、「3號排水管」依現況老舊又各樓層在新裝潢時,新舊水管接合會破壞原有老舊管線,且無法達到密合而造成樓下住戶滲漏水現象,故依現況有更換新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堪認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公共管道難以切割,均屬應予修繕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該等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管道修繕,自應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抗辯未損壞之公共管道屬於共用部分之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經其僱工修繕A屋住戶排水管後,現已無滲漏水情形云云,並提出創億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0年9月14日,該事實於原審111年6月1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復無不能於原審提出該證據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該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已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縱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細繹協進會於110年5月21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十一、…9.至同號棟10樓室內查看11樓,『3號排水管』外部明顯滲漏水現象。該屋11樓水源大量漏水初步研判為(給水管)有破裂,建議需要進一步進屋內檢測及確認漏水原因。…」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亦僅係說明A屋之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惟仍須進一步詳細檢測漏水原因,無法憑此遽認系爭房屋漏水與A屋具有必然之關連性。
4.況協進會於110年5月21日補充鑑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6日追加訴外人即A屋住戶 李卓瑾 為被告,李卓瑾並於111年3月11日委請現場勘查人員 楊國森 至A屋檢測,確認A屋無私管滲漏,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14日對李卓瑾撤回起訴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141頁),且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原審卷㈡第97、155頁),上訴人迄原審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表明系爭房屋漏水與A屋管線有關或其有修繕A屋漏水,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載有「10樓管道間排水管維修(含牆面處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認定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事。
5.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張達儀手機影片,影片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勘驗結果:「…二、有水流聲,白色管狀物為公共排水管,水管外側有水流、條狀水漬痕跡,水管左側黑色物為塑膠布,塑膠布上潮濕,且有水滴。
三、水管下方有一個集水盤,集水盤內外都有條狀水漬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影片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289至290頁),益徵系爭房屋目前確實仍持續漏水。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云云,洵屬無稽。
6.基上,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且經鑑定有採取更換新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此節並經證人即鑑定人 楊敏楠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6頁),則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無更換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於107年12月2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滲水需修繕,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共排水管老舊、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潮濕受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台北仁愛路郵局第8、49、5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53至57、87至10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即不斷告知上訴人系爭大廈公共管道漏水亟待修繕。
2.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不斷告知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破損,致系爭房屋漏水,因而知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必須修繕,依前述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有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未依該規定修繕,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因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不作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室內滲漏水之修復方式及預估修繕費用如協進會110年5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合計共167,293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1頁),該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另被上訴人在破損滲漏之公共排水管周圍加裝集水盤及導水管、將漏水引至2樓公共排水管下方天花板架設之集水盤,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2,578元,該費用尚屬合理等情,有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協進會109年7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證人楊敏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集水盤之施作消極而言有必要,因樓上如未處理,一定要施作集水盤集水、排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足信集水盤之施作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作為所受損害擴大,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42,578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嗣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09,871元(見原審卷㈠第474頁),而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分別於109年3月24日、110年9月23日對上訴人為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19、48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中42,57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就其中167,293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綜上,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其中42,578元自109年3月25日起,其中167,293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查,張達人自承其自107年12月起迄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38頁);張達儀則在國外工作,每年返國即居住在系爭房屋2至3個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上訴人或未居住或僅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情形尚非頻繁;佐以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破損而致屋內滲漏水之範圍,亦僅及於管道間右側臥室上方天花板、下方牆面、管道間左側走道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並非系爭房屋全屋或大範圍面積受損,尚難認定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之不作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
七、結論:
㈠、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且經鑑定有採取更換新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另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之不作為,未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2-1、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以及給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其中42,578元自109年3月25日起,其中167,293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2所示42,57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及2-1所示167,293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至上訴人固聲請再送漏水鑑定,證明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漏水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78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近期拍攝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影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就系爭房屋現是否仍有漏水乙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部分,業經原審送請協進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並於原審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鑑定人楊敏楠作證(見原審卷㈡第65至78頁),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證據頁碼備註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以南亞塑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線材質,更新1號排風管、2號糞管、3號排水管全管之方式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2第二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2-1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167,293元110年6月28日鑑定報告附件五第6、21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2修繕費用(施作集水盤)42,578元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2-3自107年12月至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合計409,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