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劉春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父所收養女,抗告人與甲○○雖為姊弟,然無任何血緣關係,50年來未曾聯繫,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抗告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未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未繼承甲○○任何資產,亦無義務替甲○○償還任何債務,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未受國民教育,所以無法閱讀信件,雖說收到法院寄送之文件,卻沒有在第一時間處理而逾期,然請法院能以個案處理,網開一面,不予追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姊,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發文通知抗告人關於前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另行提出聲請狀等情,該通知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1號函暨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卷第17-19頁)。是抗告人於111年4月22日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及前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7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抗告人於112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收狀戳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卷第5頁),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合法,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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