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池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增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增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宋文祥 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被告林增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雙園抽水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坡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向左變換行向,致同車道後方宋文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宋文祥受有右側手肘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創傷、右側手部挫傷創傷、右側膝部挫傷創傷、右側踝部挫傷創傷等傷害。林增池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增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與告訴人宋文祥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告訴人宋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有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