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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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2號至第177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未有異議,可認同意其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之不備理由情形,難謂無勝訴之望,且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故原確定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不具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要件而駁回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論究其有無資力,並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2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5號2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3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6號3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4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7號4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5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8號5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6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9號6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7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00號7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8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01號8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69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02號9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0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89號10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1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0號11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2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1號12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3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2號13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4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3號14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5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4號15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6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5號16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77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4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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