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4年5月25日核款起至98年8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57,75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8,740元及利息部份
為29,01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