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住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19樓A3」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19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