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條前段復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且依
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或其所
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因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信用卡
契約」,又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乙方(即原
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並非法人,依原告主張或
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難認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但書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固向本院提起訴訟,但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現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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