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86號抗告人 張惠婷 上列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審補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訴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98年度審補字第138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於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
三、惟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8年11月25日表明係對於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服,而非就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有所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然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