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向本院提起抗告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桃園龜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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