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瑞魚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子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目前停業中並無收入來源,且聲請人代表人目前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屬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於實際營業收入部分沒有依職權調查,導致應課徵之營業稅額過高,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112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明細查詢清單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在該帳戶之現金結餘,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6,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5月22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就本次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