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等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9月22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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