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多次出言恐嚇之犯行,均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該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