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6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065元,
及利息、違約金共5641元,合計104706元,另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