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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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上訴人 蔡和桂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上訴人 柯立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蔡和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柯立緯僅對於原判決關於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蔡和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區○○○路○段一三八之二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柯世宗 ,柯世宗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柯立緯為其繼承人。柯立緯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蔡和桂曾向柯世宗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蔡和桂親自送件,其遞件時應知其與柯世宗對於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所約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蔡和桂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按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再系爭房地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蔡和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從而,蔡和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部分(超過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違約金部分除外)不存在,及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本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之部分撤銷,為無理由。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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