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第465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宏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
車旅館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MDMA;及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1顆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毛重0.42公克),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2.37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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