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 郭莉娜 相對人 郭龍榮
郭龍鏗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龍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龍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莉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郭莉娜及相對人郭龍榮、郭龍鏗、郭莉莉各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9,875元,裁判費為32,383元,又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對相對人郭莉莉行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6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2,983元(計算式:32,383+600),依前開判決應由聲請人郭莉娜與
相對人郭龍榮、郭龍鏗、郭莉莉各負擔四分之一,因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郭龍榮、郭龍鏗、郭莉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各為8,246元(計算式:32,9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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