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林秀青 被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婚未久,被告遭押,不堪之情,難以言表,被告家貧,其母老病,祖母失智,眾多煩苦,竟聚一身,悽慘無依,悲情誰訴,為解困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盼團圓云云。
二、查被告陳建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其著手自國外運送海洛因欲進入台灣(但在入境前,即在公海上被攔截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所運送者為海洛因磚,數量高達205塊,被告復遭拘提到案,且熟悉走私管道,如任其在外,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規定,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復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其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11日裁定並為送達,應自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按被告著手欲走私進入台灣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數量為205塊磚(淨重71,550.03公克、純度84.88%,純質淨重60,731.67公克),較諸一般毒品走私,顯然具備相當規模及嚴密計劃,縱被告已坦認犯罪,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所應考量者,除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外,更應兼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本案情節顯較一般走私毒品嚴重,已如上述,日後罪刑之量定,應有偏高之可能,較合一般人之認知,更何況,被告從事漁業,既屬熟悉並有相當管道及能力可以掌控走私,如任其在外,逃亡之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故原有羈押之原因,自難以具保方式加以替代或予以免除,更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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