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國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載「4,000元」、「公仔等商品」,應分別更正、補充為「3,930元」、「耳機、公仔等商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備註」欄所載「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僅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㈢、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含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
㈣、附件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證據部分: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再補充:丹鳳派出所民國112
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歸還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30元及部分商品照片(編號11、1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⒉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素行已屬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盧信守 、被害人 洪健睿 、告訴人 陳志光葉新奕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除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犯行部分,業已歸還430元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告訴人盧信守外,其餘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及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以及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一編號1、3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5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3至5所示罪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金錢、物品(
不含下列⒉所述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⒉另就被告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所示犯
行部分,其已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告訴人盧信守一節,業據告訴人盧信守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更正、補充及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前開金錢、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信守,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示犯行持以破壞大門安全設備之老虎鉗1支,固屬其所有,而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老虎鉗是伊的,不知掉到哪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而無從確知該工具是否仍存在,且該工具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部分)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方盒3C產品(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部分)郭靖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健睿部分)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個、黃色方盒監視器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志光部分)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版海賊王公仔拾貳隻、日版七龍珠公仔參隻及日版鬼滅公仔伍隻(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郭靖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光、葉新奕訴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信守所有商品、零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亦未租機台予被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洪健睿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新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2、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備註偵查案號1盧信守(有提告)112年4月20日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等商品(價值約3,000元)。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112年4月22日4時許同上址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上址店內倉庫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贓物未尋獲2洪健睿(未提告)112年5月7日2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7個、黃色方盒監視器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贓物未尋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陳志光(有提告)112年5月13日2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贓物未尋獲3葉新奕(有提告)112年6月21日5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一番賞娃娃機店」內被告以公鎖鑰匙開啟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日版海賊王公仔12隻、日版七龍珠公仔3隻及日版鬼滅公仔5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贓物未尋獲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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