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訪查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 邱鈺瀅 居所之誡命,仍駕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張茂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城與邱鈺瀅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張茂城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至113年11月7日止,令張茂城不得對邱鈺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鈺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邱鈺瀅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 張茂成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邱鈺瀅之住處前,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邱鈺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城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述時、地開車經過本案場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經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鈺瀅指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