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東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上限:
1.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4/22」)。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雖然都是財產犯罪,但是罪質完全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而且犯罪時間間隔大約10個月,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填寫「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