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倫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 駱奇 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子倫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奇。
理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子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並有用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龜裂,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逼車,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遲未下車,所以伊才輕輕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想要告訴人下車,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不小心將該玻璃拍壞,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徒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9、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5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其上載有甲車之車牌號碼、工作內容「前擋風玻璃拆裝」、零件名稱「前擋風玻璃」,亦即該汽車車號、應更替修繕之部分,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以及造成龜裂而須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情緒激動,以徒手方式持續敲打甲車,被告從甲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一路敲打到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造成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龜裂情形,可見當時被告徒手敲擊力道非輕,應非一般單純不小心拍打玻璃所致,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要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才會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一節,至多僅是動機問題,亦無礙於被告徒手拍打該擋風玻璃時,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皆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甲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部分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