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12時13分許」應更正為「12時0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被告張明皇男62歲(民國51年1月6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皇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5)日零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立街口,不慎與由 吳世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張明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