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行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行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行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執行完畢)。蕭行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行亨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懷疑蕭行亨涉嫌購毒施用,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於106年8月
2日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行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8月2日12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基此,被告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被告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似指被告有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惟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涉嫌購毒施用,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則偵查機關應已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7月21日,更已逾前揭所述尿液中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120小時。依此,自難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呂○○(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購買毒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呂○○乙情,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賣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未婚、無子女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