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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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賢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宗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宗賢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向 張騏峯 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透天3層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至105年8月31日止,並遷入居住而實際占有管領該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詎柳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期間內之10
2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屋內,將其所持有屬張騏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使用廂型車擅自搬離載運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月7日15時30分許,張騏峯發現柳宗賢未經其同意將該屋2樓轉租給 張月香 ,前往上開房屋查看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不在屋內,因而知悉上情。案經張騏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騏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月香、 李健忠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局存摺影本、估價單、柳宗賢之自白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雖先後侵占多件財物,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前因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㈢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將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物品占為己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和解書),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及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且經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為使期能確實警惕自身行止,因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廂型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母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洗衣機│1台│放置在房屋1樓。│├──┼───────┼──┼──────────────┤│2│飛利浦32吋液晶│1台│放置在房屋1樓。│││電視│││├──┼───────┼──┼──────────────┤│3│禾聯3噸分離式│1台│含室內機及室外主機,放置在房│││冷氣機││屋1樓。│├──┼───────┼──┼──────────────┤│4│禾聯1.3噸分離│1台│含室內機及室外主機,放置在房│││式冷氣機││屋3樓。│├──┼───────┼──┼──────────────┤│5│單人床鋪│1床│放置在房屋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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