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峻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4日8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探訪其親人時,見非其親人所居住而設置於該處和平堂1房之房間內、由 鍾純林 使用之21床旁之櫃子(下稱上開櫃子)無人看管,即侵入該房間,並徒手開啟該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106年6月5日8時許,至榮民之家探訪其親人時,侵
入上開房間,並徒手開啟上開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2包(價值14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又於106年6月6日7時50分許,至榮民之家外附近,翻越
榮民之家所設置之水泥圍牆後侵入榮民之家上開房間,徒手開啟上開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2包(價值14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再於106年6月8日8時48分許,至榮民之家外附近,翻越
榮民之家之圍牆侵入榮民之家上開房間,徒手開啟上開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3包(價值21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鍾純林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純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純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頁),復有榮民之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11月9日內警偵字第1063234770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應併予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欄㈠至㈣被告所行竊之上開櫃子位於榮民之家和平堂1房之房間內,該處係供告訴人居住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該榮民之家既供居住使用,當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70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前揭榮民之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而認被告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雖兼具「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等加重事由,仍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參照)。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又被告於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後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㈠│梁峻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梁峻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現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梁峻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現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㈣│梁峻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及現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