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
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 胡泰山 吳坤盛 李枝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山、吳坤盛、李枝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林清華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並將前揭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清華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骰子為賭具,由林清華自任莊家將骰子3顆放入骰盅裡搖骰,閒家在押寶紙上押注1至6點數,每押中1骰可得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若未押中,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林清華所有,以此方式營利,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均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恰。又被告林清華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山、吳坤盛、李枝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劉世民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林清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山、吳坤盛、李枝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渠 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1至5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9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清華所有,係供被告林清華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查被告林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四天賺8,000多,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胡泰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衡情應已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之現金所包括,既已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方在上開地點現場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另查,檢察官於偵訊筆錄中均問「你們被扣案的金錢是賭資?」,被告余俊雄答:「不是,是我晚上烤肉要補貨的,我在開烤肉攤」、被告吳坤盛答:「沒有,100元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的」、被告李枝煙答:「沒有,1500元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被告林勝裕答:「賭資已經在桌上被扣走了,4、5萬元是警察從我身上拿出來的」、被告胡泰山答:「沒有,2600元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賭資已經在桌上被沒收了」、被告蘇明發答:「不是,是我口袋的」等供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骰子3顆
2、骰盅1組
3、撲克牌1疊、
4、新臺幣4萬200元
5、押寶紙1個
6、警鈴(2個)1組附表二現金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