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瑞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瑞森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瑞森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鐘(下稱賴瑞鐘)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瑞森(下稱賴瑞森)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為賴瑞森應給付其21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賴瑞森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賴瑞鐘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 賴秋竹 所有,嗣由兩造繼承取得,兩造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後,兩造於88年間約定,由伊以120萬元向賴瑞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伊並已依賴瑞森指示匯款120萬元至賴瑞森配偶 黃幼嚴 之帳戶,然賴瑞森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伊於原審以106年7月21日準備書狀催告賴瑞森應於該書狀送達後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詎賴瑞森逾期仍不履行,伊遂於原審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賴瑞森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賴瑞森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返還伊買賣價金120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利息30萬元。又伊購買系爭土地後,曾僱請 盧志堅 整地,花費有益費用60萬元(包括填土費用40萬元及鋪設柏油路面費用、建置圍牆費用各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求為命賴瑞森應給付伊21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瑞森則以:伊否認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賴瑞鐘,且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盧志堅、 賴張娥 ,陳述或有語意模糊、無法肯定,或相互矛盾、不知所云等情事,均不足為有利於賴瑞鐘之證據。又伊配偶帳戶固有120萬元款項匯入,但系爭120萬元匯款時日已久,伊對於當初匯款原因細節已不復記憶。而兩造繼承父親賴秋竹之土地眾多,其中賴瑞鐘因經營事業所需,曾於73年6月間出賣同前地段430地號土地,並拿取所有價金,其後復先一步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建築作為印刷廠使用(嗣該工廠遷移至慈祥段135地號土地),致伊雖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卻無法申請合法農舍,賴瑞鐘確占盡伊便宜,其補貼伊費用,不無可能。縱認兩造曾訂有土地買賣契約,迄至本件起訴時亦已逾15年,賴瑞鐘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並拒絕給付,則賴瑞鐘於原審行使之解除權,亦因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賴瑞鐘稱伊於95年間承認買賣而中斷時效云云,無非僅以證人賴張娥之證述為憑,然賴張娥於本案初始係基於原告地位與賴瑞鐘共同對伊起訴,賴張娥對伊早有成見,屬偏頗賴瑞鐘之一方,其前後證述復相互矛盾,自難採信。況以證人賴張娥之證述,尚難認伊有向賴瑞鐘表達認識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賴瑞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賴瑞森應給付賴瑞鐘15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並駁回賴瑞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瑞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瑞鐘之部分廢棄。㈡賴瑞森應再給付賴瑞鐘6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瑞森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賴瑞森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瑞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瑞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賴瑞鐘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瑞鐘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賴秋竹所有,嗣由兩造繼承取得,兩造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伊曾於88年間匯款120萬元至賴瑞森配偶黃幼嚴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瑞鐘帳戶對帳單及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57、76至78頁),並有黃幼嚴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復為賴瑞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賴瑞鐘主張伊曾以120萬元向賴瑞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在其上整地,花費有益費用60萬元等語,則為賴瑞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賴瑞鐘未能證明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㈠賴瑞鐘雖主張伊曾以120萬元向賴瑞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云云,然既為賴瑞森所否認,賴瑞鐘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賴瑞鐘就本件買賣經過,原與兩造母親賴張娥共同起訴主張:於92年至93年間,賴張娥擬向賴瑞森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使用遭拒,兩造母子乃協商由伊二人湊出120萬元,再由賴瑞鐘具名匯入賴瑞森指定配偶黃幼嚴之帳戶,賴瑞森既收受該價金,即視同交易完成;嗣賴瑞森竟拒不履約,自應將所收受之該價金返還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賴瑞鐘與賴張娥於本案初始原主張其二人係於92年至93年間共同出資向賴瑞森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共同買受人。賴瑞鐘再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改稱:伊請求賴瑞森將伊購買土地之價金120萬元返還予伊,或將土地過戶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其後,原審於106年7月18日審理時,問及賴瑞鐘與賴張娥是以何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之共同複代理人乃主張:「賴張娥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賴瑞森(應係賴瑞鐘之誤)是整地代墊款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似又主張係由賴張娥向賴瑞森買受土地。賴瑞鐘與賴張娥復於106年7月21日及同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於88年間,由賴瑞鐘支付120萬元,向賴瑞森購買賴張娥由賴瑞森代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54、94頁),乃改主張係由賴瑞鐘出資向賴瑞森買受土地。賴張娥則於原審106年9月26日審理時表示撤回其起訴,並經賴瑞森同意(見原審卷第66頁)。可知賴瑞鐘就係何人於何年向賴瑞森買受土地之主張,先後紛歧迥異,難以遽信。
㈡再者,賴瑞鐘聲請訊問證人盧志堅及賴張娥為證。而證人盧
志堅證稱:於十多年前,賴瑞鐘曾叫伊到系爭土地整地,伊有聽到賴瑞鐘向其弟媳說拿120萬元向賴瑞森買地,情形大概是這樣,但伊不確定他們講的內容;因事隔很久了,伊不清楚賴瑞鐘為何拿120萬元給何人,賴瑞鐘好像拿120萬元向其弟媳買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可見證人盧志堅對於所詢事項,均答以「不確定」、「不清楚」、「好像」等語,且其證詞關於賴瑞鐘究係拿120萬元向其弟媳或賴瑞森買地部分,模棱兩可,莫衷一是,亦未能證明賴瑞鐘已與賴瑞森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意思表示一致。另證人賴張娥則證稱:賴瑞鐘匯款120萬元給黃幼嚴,是要付錢買土地;於95年間,賴瑞鐘有要求賴瑞森過戶土地,但賴瑞森不理;於95年間,賴瑞森有說要過戶給賴瑞鐘;賴瑞鐘說他去向賴瑞森要錢,但賴瑞森不還他,賴瑞森應該將錢還賴瑞鐘;伊於95年間曾去請賴瑞森將土地過戶給伊,賴瑞森常常趕伊,伊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亦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核與其原與賴瑞鐘共同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亦難以證明賴瑞鐘已與賴瑞森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意思表示一致。
㈢至賴瑞鐘曾於88年間匯款120萬元至賴瑞森配偶黃幼嚴之帳
戶,固如前述,惟賴瑞森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該匯款之事實遽認賴瑞鐘已與賴瑞森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賴瑞鐘已自陳兩造並無簽訂系爭買賣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就所主張伊曾以120萬元向賴瑞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乙節,迄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遽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故賴瑞鐘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三、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迄未經賴瑞鐘合法解除,賴瑞鐘亦無從請求回復原狀:
㈠賴瑞鐘復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有說要辦理過戶,但沒
有約定何時辦理過戶,因為兩造是兄弟,伊想說伊已匯錢給賴瑞森,賴瑞森就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知賴瑞鐘係主張賴瑞森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再者,賴瑞鐘曾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賴瑞森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瑞鐘,若賴瑞森逾期不為履行,賴瑞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瑞鐘嗣於原審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對賴瑞森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1頁、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瑞鐘既主張賴瑞森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確定期限,則賴瑞鐘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賴瑞森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一個月內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應認賴瑞森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6年8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前揭說明,賴瑞鐘並非因賴瑞森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於賴瑞森遲延給付後,賴瑞鐘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賴瑞森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解除契約,竟於原審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逕以言詞對賴瑞森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是以,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迄未經賴瑞鐘合法解除,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又賴瑞鐘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
請求賴瑞森回復原狀云云。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賴瑞鐘仍須合法解除契約後,始得依前開各條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依前述,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迄未經賴瑞鐘合法解除,則賴瑞鐘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賴瑞森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暨起訴前5年之利息30萬元,及其因整地所花費有益費用60萬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賴瑞鐘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賴瑞森給付21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賴瑞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賴瑞森給付1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賴瑞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賴瑞鐘其餘請求部分,賴瑞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瑞森之上訴為有理由,賴瑞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瑞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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