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錦德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