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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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星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9.1989公克、1.2562公克)。復於同日14時4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8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詳如附表所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8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未經送鑑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明確表示該吸食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即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型態│物品名稱│毛重(公克)│驗餘毛重(公克)│檢驗結果│實驗室編號│├──┼──┼──────────┼──────┼────────┼──────┼──────┤│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9.1989│9.1913│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2│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1.2562│1.2484│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