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A女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晴、張○妤(分別為99年生、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甲女、乙女),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生街、真理街交岔路口,於經過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欲右轉真理街時,本應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甲女乘坐於後座後,仍以乙女站立於非供附載人員使用之機車踏板上,而影響其行車視線及距離判斷之方式騎乘機車,適乙○○(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沿真理街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乙○○右腳腳踝內側,A女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1.2×0.5×0.5cm)、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396號少年法庭裁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35頁、第93至96頁、第10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3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座乘載7歲甲女,而5歲之乙女則站於非供附載人員使用之機車踏板上,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承在卷,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考慮機器腳踏車之特性而為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而為之限制,以免影響駕駛人騎車時對人車動態之注意及反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乙女站立於機車踏板而影響其視線及反應,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A女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A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蘇恩由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A女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丁○○、丙○○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幼稚園之甲女、乙女須扶養照顧,且另有一名小孩即將出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0-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為除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3萬元,自106年1月20日起至
106年3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正面),且被告業已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丁○○、丙○○,堪認已有悔意,另本案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2年之自新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可證,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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