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46號原告 鄭丞 兼法定代理人 鄭榮森
黃右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承園管委會)、 許慶源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承園管委會應將排氣管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其估價單為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15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000元(計算式:270,000元《102年7、8月至104年5月止之精神慰撫金》+2,040,000元《104年6月以民事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間,各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合計68月,每月30,000元,相乘合計等於2,040,000元),是其請求金額部分為客觀合併,其金額即為2,333,415元(計算式:23,415元+2,310,000元=2,333,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01元(計算式:24,166元+17,335元=41,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