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TATIK(中文姓名:哈達蒂,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TATIK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HARTATIK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 吳尚麟 將由RAGUDOJANETHJUYAD寄給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友人MATIRZE
NASFLORES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RAGUDOJAN
ETHJUYAD保險卡1張之包裹1個,誤送至HARTATIK之上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非上開包裹之收件人,仍在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簽名收受上開包裹,將脫離RAGUDOJANETHJUYAD持有之上開包裹侵占入己。嗣因MATIRZENASFLORES未收到上開包裹發覺有異,告知RAGUDOJANETHJUYAD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RAGUDOJANETHJUYA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吳尚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HARTATI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吳尚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吳尚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7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RAGUDOJANETHJUYAD有寄送內有現金13,500元及RAGUDOJANETHJUYAD保險卡1張之包裹1個,給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友人MATIRZENA
SFLORES,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即上開包裹之犯行,辯稱:負責寄送之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吳尚麟,並未將上開包裹誤送至其上開住所交由其簽收,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之簽名,與其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云云。經查:
㈠RAGUDOJANETHJUYAD確有於104年9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三靖門市店,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內有現金13,500元及RAGUDOJANETHJUYAD保險卡1張之包裹1個,指定於同月28日中午前送達予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友人MATIRZENASFLORES,委託其代為繳納菲律賓之社會保險費用,此業據證人RAGUDOJANETHJUYAD及MATIRZENASFLORES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35至36頁),且有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在卷可稽(電腦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26頁、原本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吳尚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
是宅急便送貨員,負責送士林區,被告及MATIRZENASFLORES這兩個地點我都常常去送貨,我確實有拿到告訴人要寄給MATIRZENASFLORES的包裹,收件方即MATIRZENASFLORES向公司反應說沒有收到包裹,公司打給我,我才知道,這個件我有拿到,也有送掉,我回公司找到收執聯拿去給MATIRZENASFLORES看,MATIRZENASFLORES說不是他簽的,後來我再看一次收件單據的地址,我想到可能是送件當時我看錯了地址,誤送到272巷5號,後來272巷5號剛好又有1件包裹,我拿去給被告簽收時,看了被告簽名後,我就更確信要寄給MATIRZENASFLORES的那件包裹誤送給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寄件人來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何包裹一直沒有送到,我們公司客服部門問我這件包裹的事,我去找這個包裹本來應該送到的地方,就是臺北市○○區○○街○○○號5樓(對照收件人MATIRZENASFLORES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見偵卷第17頁,證人吳尚麟關於「280號5樓」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更正為「282號5樓」),去問原本應該收到該包裹的收件人,他給我看公司寄給他要他確認是否是他簽名的託運單影本,他說不是他簽名的,隔了幾天,我才想起來我可能是送錯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錯給被告,由被告簽收了,因為託運單不是很清楚,有點模糊,所以事後我才想起來自己是不是看錯,一直到104年10月8日送第二個包裹到臺北市○○區○○街○○○巷○號給被告簽收時,看到被告在收貨單上之簽名,我就確定了第一個包裹是送錯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依證人吳尚麟上開證述,其係因系爭託運單上之記載模糊,而將應送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包裹,誤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交由被告簽收,對照觀之系爭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欄上之地址記載,該「282號5樓」之殘存墨跡極為近似「272號5樓」,該殘存墨跡顯非事後加工變造而成,且衡情證人吳尚麟為統一速達公司之送貨員,每日送貨數量眾多,於匆忙之間,確有因此將系爭託運單收件人地址由「臺北市○○區○○街○○○號5樓」誤認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可能,證人吳尚麟所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㈢至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收件人簽名,經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筆畫線條簡單,可資比對之筆跡特徵不足,無從鑑定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筆,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證人吳尚麟上開證述,佐以系爭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欄地址記載之殘存墨跡,已足堪認定係統一速達公司之送貨員吳尚麟,將應送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包裹,誤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交由被告簽收,雖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之收件人簽名,因筆畫線條簡單,可資比對之筆跡特徵不足,無從鑑定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筆,仍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包裹並非誤送交由被告簽收。
㈣又被告聲請再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系爭託運單配送聯備註欄上
之收件人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云云,然該簽名業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上所述,被告並未指明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不當,一再聲請改送其他機關鑑定,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簽收他人誤送之上開包裹後,未將之返還,竟心生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將所侵占物品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已離婚,育有1子在印尼由其母照顧,其目前居住於臺灣雇主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離本人持有物,係內有現金13,500元及保險卡1張之包裹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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