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鐘秀珍 被告 鐘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王 鐘秀春 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2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嗣王 鐘秀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兩造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則增加為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黃麗 諳承包營造工程而進行分戶,並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3房屋(面積138.8平方公尺即
41.99坪,下稱系爭3樓之3房屋),伊則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2房屋(面積104.4平方公尺即31.58坪,下稱系爭3樓之2房屋),代書並表示被告應補貼0.897坪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4,868元予伊,但伊為家庭主婦,不懂坪數如何計算,直至民國105年間始知伊就系爭房屋分割乙事受有面積減少高達5.203坪之損失,被告係故意以工程作業侵害伊之權益,則依市價每坪150,000元計算,並扣除代書計算之補貼差額後,被告尚應賠償伊725,582元(計算式:5.203坪×150,000元-54,868元=725,5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8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3年8、9月間進行分割時,因系爭3樓之2房屋距離酒店較遠,故原告遂先行選擇面積較少但遠離酒店之系爭3樓之2房屋,本件縱系爭3樓之2房屋之坪數較少,亦係原告自行選擇所致,況原告於選擇系爭3樓之2房屋後,又向伊要求補償坪數之差額,當時透過代書計算後,同意不列計陽台部分之坪數,由伊補償0.897坪之差額54,868元即可,原告對於兩造取得之陽台坪數存有差距乙事於分割之初即已知悉,嗣後亦同意不列入差額計算,卻於事後反悔,本件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於系爭房屋分割當時就其分得部分面積較小乙節應有知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主張依市價150,000元計算亦不合理,而應依分割時之補償標準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原與 王鐘秀春 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2房屋(面積243.2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二)系爭房屋嗣由 黃麗諳 即被告之女承包營造工程而進行分戶,鐘秀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並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兩造於103年9月2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3房屋(面積
138.8平方公尺即41.99坪,含陽台部分之面積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則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2房屋(面積104.4平方公尺即31.58坪,含陽台部分之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代書 吳翠芬 計算後,由被告補貼0.897坪之差額54,868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直至105年間始知就系爭房屋分割乙事受有面積減少高達5.203坪之損失,被告係故意以工程作業侵害伊之權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首先敘明。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分割時,已協議由原告分得系爭3樓之2房屋,被告則分得系爭3樓之3房屋,且就系爭房屋分割後之面積差額,已協議不列計陽台部分之坪數,而由被告補償室內坪數0.897坪之差額54,868元即可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黃麗諳、代書吳翠芬均證稱:當時兩造已協議各自分得之房屋,並協議不將陽台部分列入計算,就只針對這0.897坪補差價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0頁正反面),以證人吳翠芬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系爭3樓之2、3樓之3房屋之面積大小均詳載於系爭房屋之分割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本院訴卷第22頁、第39至44頁),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此情,而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分割達成各自取得系爭3樓之2、3樓之3房屋,並僅就室內0.897坪數差額為現金補償之協議,則被告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3樓之3房屋乃實現其私權之合法行為,並無何損害他人權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就差額部分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稽。
五、綜上,本件被告係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3樓之3房屋,並已依約補償原告,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5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請傳喚證人即伊之姊妹王鍾秀春、 鍾雪玉 來證明伊分得之坪數較少云云,惟被告分得之系爭3樓之2房屋坪數較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開證人顯無調查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