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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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1275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第四行記載之「第2024號」後補充「、3857號」;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草率,完全無法彰顯警方合法或違法進入民宅鐵皮屋之內,應予檢討改正,此部分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嗣於107年8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警方巡邏經過王子豪所管理使用之桃園市○○區○○路○○巷○○弄底之土地公廟旁之鐵皮屋,發現該鐵皮屋外停放一輛失竊之輕型機車,該鐵皮屋內顯有竊盜準現行犯,故前往上開鐵皮屋敲門詢問上開輕型機車係誰騎乘,王子豪於聽見警方敲門乃應門,警方又再經其同意後,進入該屋內,於該屋之一樓休息室之垃圾桶內即看見 陳又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筒、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查扣王子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1275公克)、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乃將屋內之王子豪、 簡君國 、 廖崇華 、徐長成、 林志華 帶返依法處理。」。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五行記載之「上開物品扣案」前補充「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第七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應更正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⑸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⑹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38442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吸玻璃球2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