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源
傅清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書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清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清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7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李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道路民權幹31-5號前,見 林倩妤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㈡李書源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黑色膠帶貼於上開機車車牌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將經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㈢李書源復夥同傅清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由李書源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傅清仁,至高雄市○○區○○段1018、1019號農地,共同徒手竊取 李正雄 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逃逸時,不慎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掉落於地,遭 蘭博文 發現。㈣李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19時15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財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㈤傅清仁明知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李書源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頂厝21號住處,向李書源收受並供己騎用。㈥傅清仁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黑色膠帶貼於上開機車車牌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將經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頂厝21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源、傅清仁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蘭博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倩妤、 楊財源 、李正雄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書源、傅清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書源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傅清仁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書源、傅清仁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犯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書源所犯上開4罪、傅清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清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書源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被告傅清仁收受來源不明之重型機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屬不該,且其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均變造車牌號碼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偵察機關難以查緝,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