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人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裁22-AV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人璇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5日8時35分許及民國100年9月6日13時19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六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各900元整,共18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違規地點若是不合法的違規路段,多年來為何不劃上紅線,卻像設陷阱讓民眾跳,居住多年也從未看見此違規地點有開過任何1張罰單,且此違規地點目前也依舊是大眾停放車輛的地點,卻不見員警舉發,是否失職,亦或是依據民眾幸運指數隨件抽查?故希望可派人實地勘查。又伊於不知此為不合法停車位情形下,連停2天,因而被開立2張罰單,可否念在伊不知情、且在台北生活不易之狀況下,給予勸導而不要開單,或是改為只罰1天,尤其2張罰單事由又不相同,讓伊一頭霧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5日8時35分許及民國100年9月6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
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違規案件系爭巷口,係為本市○○○路6段296巷46之1號前交叉路口之交岔路口轉角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3991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
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041228100號函(稿)檢送現場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現場量測違規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僅約6公尺並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停放車輛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從而,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且證人許家豪亦證稱:異議人違規停放之車輛前緣業已超出紅線範圍等語,核與證人 陳儒彥 所證:本件舉發當時紅線應比現在長等語相符,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以未有紅線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詞,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以:此違規地點目前也依舊是大眾停放車輛的地點,卻不見員警舉發,是否失職,亦或是依據民眾幸運指數隨件抽查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所辯,乃他人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
(四)異議人又辯以:可否念在伊不知情、且在台北生活不易之狀況下,給予勸導而不要開單,或是改為只罰1天云云,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之處分,間隔時間顯逾2小時,是本即得依法連續舉發,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姑不論該違規地點是否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仍足見違規地點確係在禁止停車之規制範圍之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包括「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事由,然本件異議人二次為警舉發違規情形均非「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非在深夜時段所為,復無客觀事證顯示係毫無替代選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符合前述執法人員得視情況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易言之,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亦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所辯縱然屬實,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異議人又質以:二張罰單事由不相同,讓伊一頭霧水云云,惟員警現場雖審認為不同違規事實,惟系爭2件違規事實均為拍照採證舉發,該採證資料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退萬步言,縱如異議人所指稱違規地點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亦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併此指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而應受處罰。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元,共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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