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四年十月八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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